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TDM-114-簡-312-202503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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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11時34分許至11時53分許間」、第3、4行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及證據部分「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共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月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店內物品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曾美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李月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鳳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1時24分至11時53分間,在址 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旗山車站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金莎五粒裝1盒、金莎三粒入1盒、義美杏仁巧克2盒、綜合堅果乳加2盒、新貴派金黃焦糖花生威1條、明治條裝黑可可製品1盒、明治條裝牛奶巧克力1盒、草莓夾餡可可製品1盒、肉燥麵1包、蔥燒牛肉麵1包、老楊經典原味方塊酥1包、元本山6束海苔1包、極上金栗地瓜真空包1包、免剝殼菱角1包、嚴選乾栗仁1包、原味香鐵蛋1包、培根蛋餅1包、小林雞蛋煎餅1包、雙起司蔥抓餅1包、旺仔小饅頭餅乾1包(未折扣之價值共新臺幣927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該店店長胡佳諺發覺失竊,並於李月鳳離去之際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物品,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佳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月鳳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美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各1份、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