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TDM-114-簡-332-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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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戶口名簿」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俊廷為告訴人鄭聖錞之胞兄,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家庭糾紛,而為本案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當非可取;再衡酌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與被告達成和解,請求撤回告訴及為被告求處緩刑宣告,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妨害 自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4月,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7月10日出監),於111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摺疊小刀1支,未據扣案,且非 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刀具尚屬日常可得輕易購買之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應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24號   被   告 鄭俊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廷為鄭聖錞之胞兄,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鄭俊廷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9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因家中房產處理問題起口角爭執,鄭俊廷竟基於恐嚇犯意,拿出折疊小刀指向鄭聖錞,並對恫稱:看你們現在要怎樣都沒關係、要怎麼搞都沒關係、你們全家都針對我等語,致鄭聖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聖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廷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聖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手機錄影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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