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TDM-114-簡-334-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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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佩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沒收銷 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佩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之2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4日12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經檢方另案偵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佩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能堅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白色結晶共8包,經送驗後均驗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共8只,因難以析離其上殘留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供個人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為其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如附表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然觀諸全案卷證,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物品與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365公克、檢驗後淨重1.34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944公克) 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541公克、檢驗後淨重2.52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978公克) 同上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653公克、檢驗後淨重2.63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820公克) 同上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666公克、檢驗後淨重3.64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2.581公克) 同上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61公克、檢驗後淨重0.44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350公克) 同上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666公克、檢驗後淨重1.64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239公克) 同上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831公克、檢驗後淨重0.81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575公克) 同上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519公克、檢驗後淨重3.49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2.403公克) 同上 9 玻璃球管1支 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與本案無關 11 現金新臺幣510萬元 同上 12 手機2支 同上 13 手鐲共4個 同上 14 項鍊共9個 同上 15 手鍊1個 同上 16 耳環4個 同上 17 戒指共10個 同上 18 錶帶1個 同上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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