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TDM-114-簡-361-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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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新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新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被害人謝陳阿猜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內褲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1號   被   告 楊新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春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000巷00號時,見謝陳阿猜所有懸掛在衣架上之內褲1件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內褲1件(約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謝陳阿猜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楊新春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謝陳阿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監視器指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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