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TDM-114-簡-363-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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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彥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竊盜等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蔡佳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 於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8號 被 告 余彥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彥龍於民國113年7月14日7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旁車棚,見蔡佳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方式,竊取蔡佳容上開機車(約值新臺幣5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嗣蔡佳容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彥龍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佳容於警詢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