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4-簡-366-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育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歐育成於警詢之供 述」更正為「被告歐育成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衡酌被告前曾有數次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案發後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58元之條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完畢乙節,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彌補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109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金色三麥晃晃啤酒3瓶,核屬其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依前所述,被告已賠償被害人258元,核與其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相當,故倘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所得,當屬過苛,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0號   被   告 歐育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育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8日16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之金色三麥晃晃啤酒3瓶(價值共新臺幣25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店經理吳怡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歐育成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吳怡君於警詢之指述。  ㈢和解書、客人購買明細表及結帳發票各1份。  ㈣商品照片、標價照片各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商品,雖未扣案,惟被告與被害人吳怡君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1紙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