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TDM-114-簡-371-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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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櫳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櫳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兼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嗣竊得現金5千元部分已發還由被害人陳新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然目前尚未就未返還之財物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長夾1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 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 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前已敘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竊取得手之郵局提款卡、身份證、殘障手冊各1張,亦為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衡以該等物品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本身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81號   被   告 黃櫳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櫳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長庚醫學大樓1樓休息區,趁陳新仔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新仔所有、放置在該區長凳上之長夾1個(內含郵局提款卡、身份證、殘障手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部分,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新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櫳正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新仔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除已發還被害人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竊得現金5萬5,0 00元云云。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被告所竊得現金金額多寡,是此部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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