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TDM-114-簡-382-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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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告訴 人李○欣(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外觀上無足以辨識其物係未成年人所有之表徵,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件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 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5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橋頭火車站腳踏車專用停車位前時,見李○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安全帽懸掛在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機車右邊後視鏡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約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李○欣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安全帽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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