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TDM-114-簡-396-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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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聰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更正為「於 民國114年2月1日10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李芝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統一西瓜牛乳1盒及統一木瓜牛乳1盒,固為其犯 罪所得,惟業均已返還告訴代理人,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劉聰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聰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招門市,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貨架上由李芝儀所管領之統一西瓜牛乳1盒、統一木瓜牛乳1盒,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嗣店員李芝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統一西瓜牛乳1盒、統一木瓜牛乳1盒(均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聰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李芝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佐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委託書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前開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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