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TDM-114-簡-405-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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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詩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罪時間更正 為「113年11月19日17時1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日常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邱佳鴻和解並如數加以賠償(警卷第25頁和解書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所竊取之特趣焦糖夾心巧克力2條、CATCH迷你焦糖夾 心牛奶巧克力2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元乙節,業如前述,若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3號   被   告 曾詩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詩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正美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邱佳鴻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特趣焦糖夾心巧克力2條及CATCH迷你焦糖夾心牛奶巧克力2條(共約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未結帳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店長邱佳鴻盤點商品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佳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曾詩元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邱佳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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