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2-28
案號
CTDM-114-簡-41-202502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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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黃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2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黃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咖啡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基於 侵占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黃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為他人所 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陳亞琪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終能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所害,並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之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陳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政府補助、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所侵占之咖啡色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局提款 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權衡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可認為該物品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6號 被 告 邱黃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黃秀於民國113年3月8日8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統一超商店內,見陳亞琪將咖啡色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碩士班學生證、國旅卡、郵局提款卡、台灣銀行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遺落在櫃台前,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錢包取走後侵吞入己,嗣經陳雅琪發現皮夾遺失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亞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黃秀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別人的皮夾取走,事後並將錢包、證件丟棄,現金花光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亞琪之指述 陳亞琪之皮夾遺失之事實。 陳亞琪之皮夾內,有上開證件及現金4000元之事實。 3 監視錄影截圖畫面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黃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