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TDM-114-簡-410-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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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裕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林佳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慮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牛肉乾2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 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79號   被   告 林裕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4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家樂福超市岡山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牛肉乾2包(約值新臺幣398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其外套中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副店長林佳均發現遭竊,阻攔林裕城離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裕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佳均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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