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TDM-114-簡-428-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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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且所竊財物價值非輕,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林俊賢領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憑,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ARD-8520號自用小客車,固屬其犯罪 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33號   被   告 歐陽杶(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於民國113年2月4日20時28分許(依監視器所示時間 ),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林俊賢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啟動電門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旋即駕駛離去。嗣林俊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歐陽杶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俊賢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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