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TDM-114-簡-436-202503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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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已部分返還於告訴人黃冠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其中1,500元部分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300元已返還與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楊瑞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華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時3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00○0號前,見黃冠諧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側背包內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現金1800元(已發還300元),得手後將側背包置放回置物箱後離去。嗣黃冠諧發現前開物品失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瑞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冠諧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現金300元、三星充電線1條、行動電源1個等物乙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足資佐證,且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內容,亦無法判斷上開側背包內究有何物,是就前開現金等物遭竊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