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4-簡-437-202503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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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3、5、7、9所示之 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快乾涼感圓領衫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遭竊財物中之「 膳魔術師真空包溫1杯」更正為「膳魔術師真空保溫杯1杯」、犯罪事實欄一、㈢遭竊財物中之「天然植1蠶涼感背心1件」更正為「天然植蠶涼感背心1件」及第20行刪除「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裕城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及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先後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當。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暨竊得之附表編號2、6、8、10至14、16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快乾涼感圓領衫1件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范淳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惟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慮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 號2、6、8、10至14、16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快乾涼感圓領衫1件,業據扣押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3、5、7、9、15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快乾涼感圓領衫1件,則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其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及數量 是否已發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椰子2顆 否 2 KINYO鋁合金多功能LED變焦手電筒1支 是 3 高坑高粱酒辣味牛肉角1包 否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快乾涼感圓領衫2件 僅發還1件 5 蘭諾衣物芳香抗菌豆1包 否 6 膳魔術師真空保溫杯1杯 是 7 水晶肥皂1盒 否 8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凡士林修護凝膠1罐 是 9 日本牛乳石鹼香皂1盒 否 10 天然植蠶涼感背心1件 是 11 超輕量口袋保溫杯1支 是 1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男性B群鋅硒碇1盒 是 13 超輕量口袋保溫杯1支 是 14 明沛伸縮調焦LED手電筒1支 是 15 高坑高粱酒辣味牛肉角2包 否 16 MEDICARE電動牙刷1支 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林裕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 區○○○000號家樂福超市高雄岡山店,分別於:㈠民國113年10月13日18時01分許,徒手竊取副店長范淳淳所管領置放在商品貨架上之椰子2顆(約值新臺幣「下同」90元)、KINYO鋁合金多功能LED變焦手電筒1支(約值209元,已發還)及高坑高粱酒辣味牛肉角1包(約值19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匿於外套及褲子後,未經櫃台結帳即離去;㈡113年10月13日18時09分許,徒手竊取副店長范淳淳所管領置放在商品貨架上之快乾涼感圓領衫2件(約值378元,已發還1件)、蘭諾衣物芳香抗菌豆1包(約值203元)、膳魔術師真空包溫1杯(約值1350元,已發還)及水晶肥皂1盒(約值9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匿於外套及褲子後,未結帳即離去;㈢113年10月13日18時37分許,徒手竊取副店長范淳淳所管領置放在商品貨架上凡士林修護凝膠1罐(約值79元,已發還)、日本牛乳石鹼香皂1盒(約值104元)、天然植1蠶涼感背心1件(約值169元,已發還)及超輕量口袋保溫杯1支(約值109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匿於外套及褲子後,未結帳即離去;㈣113年10月21日11時53分許,徒手竊取副店長范淳淳所管領置放在商品貨架上男性B群鋅硒碇1盒(約值300元,已發還)、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超輕量口袋保溫杯1支(約值109元,已發還)、明沛伸縮調焦LED手電筒1支(約值119元,已發還)、高坑高粱酒辣味牛肉角2包(約值398元)及MEDICARE電動牙刷1支(約值399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匿於外套及褲子後,未經櫃台結帳即離去。嗣副店長范淳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裕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范淳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林裕城涉竊盜案竊盜物品及後續處置情形一覽表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9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之竊盜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