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M-114-簡-440-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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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德維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德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鄭志穎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20號   被   告 王德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維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2時2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民族路 高架橋下路竹清潔隊停車場,見鄭志穎所有、放置在該處沙發上之皮夾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志穎所有、置放皮夾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鄭志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德維於警詢之之供述,辯稱:我整理東西的時候發現告 訴人鄭志穎皮夾掉在地上,我才彎腰下去撿,我有打開皮包檢視證件,我看到告訴人證件,就知道這個皮包是告訴人,我就將皮包放回去沙發上面了云云。惟佐以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後,隨將之藏放於褲袋內,且手上並無拿任何物品即離開現場,是被告有竊盜行為甚明。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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