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TDM-114-簡-483-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怡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4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郭佳 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佳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恣意竊取告訴人聚佶商行即李枃錡管領之包裹及雪糕,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9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所彌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且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另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審交易卷第111、1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次竊盜犯罪,均為財產犯罪,犯罪時間僅在數日內,侵害對象相同,及所得財物價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次犯行竊得之包裹及雪糕,固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 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46號 被 告 郭佳怡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2年10月12日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楠店,徒手竊取店內包裹區內之包裹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㈡112年10月14日5時45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冰櫃內之冰淇淋雪榚盒及包裹區內之包裹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店長曾于真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聚佶商行即李枃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郭佳怡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于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二、核被告郭佳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