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M-114-簡-499-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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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隆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隆恩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更正 為「有被告劉隆恩於偵查中之自白可查,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冠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隆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葉冠瑋間之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住宿糾紛而阻擋告訴人葉冠瑋並喝令其道歉之動機、手段及犯罪情節;兼考量被吿年輕識淺,一時衝動誤觸刑責,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和解之意願,且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7號 被 告 劉隆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隆恩與葉冠緯同為高雄市○○區○○路00號樹德科技大學男1 宿舍住宿學生,劉隆恩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0時許,因認葉冠緯私下稱其為胖子,竟心生不滿,基於強暴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宿舍內攔下葉冠瑋,將其阻擋於販賣機前,並以拳毆葉冠瑋身後販賣機等強暴方式,喝令葉冠瑋道歉,使葉冠瑋心生畏懼,並因此為道歉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葉冠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被告劉隆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查,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冠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併請審酌被 告行為固值非議,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惟其年紀尚輕,且從無前科,且事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表示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態度尚可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