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TDM-114-簡-51-20250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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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緯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聖緯於民國112年8月起,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其向翁朝竹承租之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處所(下稱系爭房屋),供武○○為男客進行「全套」性交易服務(即將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及於113年1月起,提供系爭房屋供余○○為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即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鄭聖緯則每月向武○○、余○○各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轉租之租金以營利。嗣警於113年2月5日1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系爭房屋搜索,當場查獲甫與武○○、余○○完成性交易之男客蕭○○、牟俊旭2人,並扣得武○○所有之保險套32個、計時器3個、潤滑液1瓶等物,始查獲上情,鄭聖緯於上開期間共計賺取4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聖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武○○、余○○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蕭○○、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性交 及猥褻罪。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2月5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容留武○○、余○○多次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 猥褻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容留女子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顯已就被告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一併起訴,而屬本院審理範圍,而本院認被告所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僅屬增加同一法條中之不同犯罪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被告具有謀生能力,明知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 ,卻仍不思以正道取財,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營之期間尚非甚久、容留人數僅2人,規模非鉅,及斟酌其所容留之武○○、余○○各別期間之長短、獲利之多寡;暨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無業、收入靠之前存款、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已向武○○、余○○收取租金合計4萬2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武○○、余○○於本院證述之內容相符(訴卷第34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武○○所有之保險套32個、計時器3個、潤滑液1瓶,均非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