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TDM-114-簡-52-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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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OI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OI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LOI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訛詐他人之財物,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訛詐財物之手段及情節,致告訴人蒙受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並未經本院宣告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與前開規定所定情形不符,尚無衡量驅逐出境與否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被告詐得之現金2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 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   被   告 NGUYEN VAN LOI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OI(中文姓名:阮文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陶春雄訛稱:可介紹越南人到其位於鳥松區之工廠上班,每人需要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仲介費云云,致陶春雄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2萬7000元給NGUYEN VAN LOI。詎NGUYEN VAN LOI收到款項後即避不見面,陶春雄始知受騙。 二、案經陶春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LOI於檢察官訊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陶春雄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收取款項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2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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