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TDM-114-簡-56-202503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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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蔡育錠抗辯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蔡育錠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拿取麻油雞麵線1碗、白飯2碗(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付錢等語。惟查:被告先自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後,隨即將本案商品放入手提袋內,未往櫃臺方向排隊去結帳,旋即離開商店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又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顯具相當之重量及體積,觀諸被告將本案商品放在手提袋內應有所體感,衡情被告不致將「本案商品應結帳」一事完全拋諸腦後,惟其最終仍未往櫃臺結帳本案商品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其前開情詞顯非事實,不足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告訴人黃楦琇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日常食品,價值非屬貴重,且業已與告訴人黃楦琇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千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撤回告訴不欲再追究,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申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7、29頁),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詳如前述,本院於量刑時已予以審酌,惟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如同前述,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之麻油雞麵線1碗、白飯2碗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000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相當於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30號 被 告 蔡育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17時20分許,在黃楦琇所管領、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後勁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麻油雞麵線1碗、白飯2碗(價值新臺幣共計149元),得手後藏放在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楦琇清點商品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楦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育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楦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㈣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和解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