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4-簡-560-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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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龍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龍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可爾必思蔬果乳酸茵飲料PET壹瓶及純喫茶 烏龍清茶650ML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龍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李其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可爾必思蔬果乳酸茵飲料PET1瓶及純喫茶烏龍 清茶650ML1盒,既均未扣案,復俱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2號 被 告 馮龍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龍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3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蓮潭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李其諺所管領之可爾必思蔬果乳酸茵飲料PET1瓶(約值新臺幣「下同」29元)及純喫茶烏龍清茶650ML1盒 (約值25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長李其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其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馮龍德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其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統一超商交易明細1紙。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