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TDM-114-簡-582-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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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曾月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575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曾月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待證事實暨證據清單欄補充「被告 李曾月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曾月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仍不思端正行為,其與告訴人黃昭福素不相識,仍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汽機車鑰匙、安全帽、三角錐、木椅、掃把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千餘元,已婚,子女已成年,與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1號 被 告 李曾月梅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曾月梅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號黃昭福住處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黃昭福所有之汽機車鑰匙、安全帽、三角錐、木椅、掃把等物品(下稱本案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擅自丟棄至告訴人住處外之水溝內,致使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昭福。嗣因李曾月梅毀損本案物品時,遭宋瑞蘭發覺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俟警方據報到場將李曾月梅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昭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暨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曾月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黃昭福前開住處,將本案物品丟棄至該處旁之水溝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昭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本案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宋瑞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本案物品之事實。 4 現場照片5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淑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