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TDM-114-簡-59-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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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翔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捌點 零柒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陸點零壹肆公克)沒收;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前毛重為零點柒伍公克)均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及證據部分「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我還沒有用過等語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第68頁),是與其施用毒品無涉,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許竣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查禁,無故向 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及購買第三級毒品並逾量持有,其動機無所可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與法定數量之差距多寡;兼考量被告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屬被告犯前開罪名所逾量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之白色結晶共2包(檢驗前毛重為零點柒伍公克),經 初步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而其餘1包,雖亦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外觀相同,此有初步檢驗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堪認未經鑑驗之1包,應與該包經鑑驗之內容物相同,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82號   被   告 許竣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青年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人,以新臺幣3000元之對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6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松埔路與松埔南巷口,因在路口徘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許竣翔所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計毛重0.7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6.01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處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計毛重0.7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6.0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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