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TDM-114-簡-6-20250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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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旭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行竊時間更正為 「113年12月7日3時23分許」及第8至9行更正為「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先徒手拉扯上開自小客車車門,嗣徒手掀開前揭機車坐墊蓋,探找財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炳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先後欲竊取被害人吳志勝上開自小客車內財物未遂及被害人王婉萍、溫進賢上開機車坐墊內財物未遂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係以同一犯意於相同時間、相同地點,竊取被害人吳志勝、王婉萍及溫進賢之財物而未遂,而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惟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欲竊取之物品尚未得手;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67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自己的 錢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1號 被 告 林炳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合併各定應執行有期7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2月7日3時2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勇街31巷(即協仁街52巷)附近,見吳志勝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吳志勝之配偶王婉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溫進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均無人看管,林炳旭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拉扯上開自小客車車門,並徒手掀開前揭機車坐墊蓋,探找財物,幸因吳志勝之自小客車及王婉萍所有之機車已上鎖,且溫進賢之機車置物箱內,無任何值錢財物,致未得逞。嗣劉士豪見林炳旭形跡可疑並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士豪及證人吳志勝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前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113年12月7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吳志勝、王婉萍、溫進賢之財產法益,是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竊得新臺幣767元得手云 云。惟被告否認有從中竊得財物,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像畫面,固可見被告翻動機車車廂,然證人吳志勝、溫進賢皆稱無任何財物損失,是本件依憑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竊得767元得手,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