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M-114-簡-601-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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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8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阿佑」分持鋁棒毆打、以腳踢告訴人甲○○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背部、四肢多處瘀傷之傷害;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做工,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獨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18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23樓之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阿佑」持鋁棒毆打甲○○,丙○○則以腳踢甲○○,致甲○○受有頭部、背部、四肢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本署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巿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IG限時動態擷取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要把你送去柬埔寨換錢」等語恐嚇告訴人,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尚難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傷害犯行同一日所為,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