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4-簡-603-202503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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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益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忠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忠益於民國111年3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順旺車業),申請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部,並與三順旺車業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104,800元,每月1期,分36期繳納,每期2,911元,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三順旺車業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劉忠益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並約定三順旺車業得將其依分期付款契約所具之一切權利讓與仲信公司。嗣經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案通過,仲信公司即依約支付三順旺車業104,800元,並自三順旺車業處取得上揭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對劉忠益之一切契約上權利,仲信公司並對上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權。詎劉忠益知悉上開契約內容,竟於111年3月8日取得上揭機車之持有後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將本案機車以不詳價格,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高雄市仁武區某處將本案機車交付予該人,以此方式將上揭機車侵占入己。 二、被告劉忠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有仲信公司提供之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現勘報告書、被告分期繳款紀錄、仲信公司通知被告返還本案機車及清償款項函文、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被告與仲信公司員工照會錄音檔案及其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成立,係持有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 狀態中,基於位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並建立自身對該物之支配、管領關係,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具體以客觀之取得行為展現於外者,即屬該當。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所謂附條件買賣,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由本案被告與三順旺車業簽立之「零卡分期」契約內容觀之,該契約已明確約定本案機車於分期付款期間,均不得轉讓、過戶,此有卷附「零卡分期申請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頁),且由仲信公司於撥付款項前,與被告之電話照會譯文,亦可見仲信公司人員已明確告知被告於款項繳清前,不得將機車過戶、買賣,此有卷附照會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5頁),而仲信公司於111年3月11日亦已向公路主管機關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7條規定,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見審易卷第63頁),堪認被告與三順旺車業所簽立之契約,應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所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嗣經三順旺車業移轉於仲信公司),是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應仍屬於仲信公司,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上開車輛,惟其知悉上情,仍未依約給付本案車款予仲信公司,甚而任意將本案機車售予他人,使仲信公司無法取回本案機車,顯見被告已排除仲信公司對本案機車之權利行使,復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而任意處分本案機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部分,考量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物品係普通重型 機車,屬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品,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於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成立後,分毫未給付仲信公司任何款項即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其違反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情節應屬重大,而被告之行為動機復無可得同理之處,然仲信公司係以融資為業務之公司,而有相當之資本額及風險承受能力,是本案被告所生之財產損害對仲信公司整體之營運、信用影響尚非至鉅,綜合上情,對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應以中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為當。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詐欺、毀 損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事,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8頁),品行非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能與仲信公司達成和解,亦未適度賠償仲信公司之損害,此有仲信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33頁),難認被告確有填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真意,犯後態度普通,兼衡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107-137、159、222頁),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達徹底剝奪犯罪利益之效,利得沒收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對變得之物之沒收,應為原物沒收之替代性處置,應限於原物確已因遭行為人變賣、變得他物而無法沒收,且可明確特定該變得之物之具體範圍時,始得以變得之物替代原物而宣告沒收。 (二)就本案情節以言,被告係於持有仲信公司所有之機車之過程 中,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為本案機車。而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將本案機車以11萬元賣予對方,但我實際只獲得1萬元,並有要求對方將剩餘之分期付款繳清等語(見偵卷第12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本案機車以10萬元賣給他人,但我實際只獲得2萬元,對方原本承諾剩餘尾款8萬元會在過戶後給我,但他後來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本案縱可認定被告已將本案機車變賣予他人而加以侵占入己,惟由被告於偵、審之歷次陳述,被告對其變賣機車所實際獲取之價額所為陳述大相逕庭,卷內更無其他事證可具體認定被告實際獲取之變得價額為何,而難因被告上開所陳,而特定其變得之物之具體範圍,自無從逕行對被告宣告沒收其變賣之價金,是本案仍應對被告所侵占之原物,即本案機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