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4-簡-612-202503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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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陳方慧 共 同 輔 佐 人 陳玟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3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輝、陳方慧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銘輝、陳方慧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輝、陳方慧係夫妻關係,2人與田曉芬素不相識,田曉 芬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2時許,手持鋁棒前往陳銘輝、陳方慧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住處(地址詳卷),與陳銘輝、陳方慧及其等女兒陳玟秀發生爭執。陳銘輝與陳方慧見狀,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銘輝徒手毆打田曉芬,並與田曉芬發生扭打後,陳方慧則將田曉芬壓制在地上,致田曉芬受有顏面、軀幹、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田曉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手機錄影翻拍照片、本院114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非難,惟衡酌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然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佐(審易卷第93至94頁,易卷第51頁),兼衡被告2人本案係因告訴人先挑起事端而犯案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2人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簡卷第15至17頁),及被告陳銘輝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偶爾從事加工,收入不固定,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陳方慧同住;被告陳方慧自陳不識字之教育程度、偶爾從事加工,收入不固定,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陳銘輝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2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共同賠償新臺幣3萬元,有前開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佐,然因告訴人表示被告2人逾期給付賠償金,不願意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易卷第55頁)。再參以本院勘驗錄影畫面後,確係告訴人先行挑起紛爭,被告2人方會一時氣憤傷害告訴人,審酌被告2人上開動機、犯罪所受刺激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2人犯罪情節並非至惡,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2人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