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TDM-114-簡-65-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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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玟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玟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徒手 竊取陳列架上之IM MEME我愛水凝控油妝前防護乳1罐」應更正為「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I'M MEME我愛水凝控油妝前防護乳1罐」;另補充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玟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代理人郭士霖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1 I'M MEME我愛水凝控油妝前防護乳1罐 2 夾束套組2入草莓兔子-米白1組 3 NAILTURE厚植感光亮上層油1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46號 被 告 蔡玟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玟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9日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寶雅大社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IM MEME我愛水凝控油妝前防護乳1罐(約值新臺幣「下同」350元)、夾束套組2入草莓兔子-米白色1組(約值65元)、NAILTURE厚植感光亮上層油1瓶(約值249元),得手後將商品包裝拆卸棄置於架上後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旋即離去。嗣店員郭士霖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玟儀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失竊商品標籤各1張。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