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TDM-114-簡-66-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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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張家豪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張家豪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許勝裕發生衝突,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見告訴人情緒失控而衝撞其女友許琦梅(亦為告訴人之胞妹),為制止告訴人,始加以推擋,再握拳揮打告訴人,此乃正當防衛,並無傷害故意云云。然而: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告訴人間之糾紛起因於,被告偕同許琦梅欲搬運私人物品至高雄市○○○○○路000巷00號(即許琦梅之戶籍地、告訴人之戶籍地與現住地,警卷第9、25、27頁參照)暫放,而告訴人認受到打擾,即與被告、許琦梅發生爭吵之事實,經證人許勝裕、許琦梅證述一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㈢復證人許琦梅證稱:在搬運物品過程中,告訴人不斷咒罵其與被告,且亂丟其等東西,被告、告訴人因此拉扯推擠,其一直居間阻擋,直到其與被告要離開之際,告訴人又突然衝出來,其往後摔下階梯兩階,被告才上前把告訴人架開,並且揮打告訴人等語,被告亦自承:因告訴人在其和許琦梅搬運物品期間不斷辱罵,其為制止告訴人而兩度與告訴人互推拉扯,詎其和許琦梅準備要離開時,告訴人又突然衝處來,許琦梅因此跌在地上,其才出手推告訴人,還有握拳揮打告訴人等情相符。告訴人固有衝撞許琦梅之行為,惟該侵害業經被告推架告訴人遠離許琦梅之舉而排除,被告實無須再揮打告訴人。又被告、告訴人在先前已有口角與肢體上衝突,衡情被告此際揮打告訴人應係夾帶對告訴人之不滿而為,欲藉之警告或嚇阻告訴人勿再越界,並非單純針對告訴人衝撞許琦梅之必要反擊行為,自兼具攻擊之意圖而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即無從適用相關規定。㈣另告訴人許勝裕雖指稱:被告用左手架住其脖子,右手持續徒手毆打其後腦3、4下,接著用腳把其架摔至地上等節,然參以其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左側手部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不僅傷勢非重,且頸部及背部、臀部、大小腿等軀幹部位均未受傷,與告訴人上開所指訴遭被告「架脖子」、「架摔到地上」等情節不符,本院當難採信。㈤綜上,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率然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 ,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就其與被告間之糾紛亦應負部分責任,及其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程度,再斟酌被告多次具狀表示悔意,且力求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高達新臺幣46萬元,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共識(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被告出具之陳報狀參照),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5號   被   告 張家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與許勝裕之妹許琦梅為情侶,二人於民國113年11月9 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許勝裕之住處內,因故發生爭執,詎張家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勝裕,致許勝裕受有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左側手部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勝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家豪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許勝裕於警詢之指訴。  ⑶證人許琦梅即在場人於警詢之證述。  ⑷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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