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TDM-114-簡-67-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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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國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國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丁國 平於民國113年9月12日7時49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翁家政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楊 祐嘉成傷,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調(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0號 被 告 丁國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國平於民國113年9月12日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前,與楊祐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祐嘉,致楊祐嘉受有左手及右膝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祐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丁國平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祐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楊祐嘉傷勢照片2張。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