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TDM-114-簡-7-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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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晏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晏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應補充更 正為「持球棒砸毀范氏絨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前檔風玻璃及前大燈,又持刀刺破該車輪胎4個,致使該車之車窗、前擋風玻璃、前大燈及輪胎損壞而不堪使用」;證據部分增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竟因與告訴人范氏絨發生債務糾紛即持球棒及刀具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可見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填補,暨考量告訴人現已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簡卷第27頁);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破壞本案車輛輪胎之刀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屬日常生活常見物品,且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91號 被 告 王晏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晏勳因與范氏絨存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砸損范氏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窗、前檔風玻璃,又持刀刺破該車輪胎4個,致使玻璃、輪胎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范氏絨。嗣經范氏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王晏勳到案,並扣得作案用之球棒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范氏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晏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范氏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至報告意旨 另認被告於上開所為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思正途解決糾紛雖屬不當,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毀損他人物品不必然表示其日後另有欲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情事,衡其亦未有其他恐嚇之言詞及舉動,實難單憑上開舉止認已屬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之意思表示行為,不能認為屬於「惡害通知」。是尚難遽認被告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本身,亦具有恐嚇之犯意及犯行,此部分自不能另以前揭罪責相繩。惟倘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