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TDM-114-簡-81-202502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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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雄 陳哲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 陳哲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自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至同日3時5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即足。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 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以共同經營賭博場所方式,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另考量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經營期間及獲利、分工之狀況;兼衡被告黃義雄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陳哲毅有賭博前科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於警詢時所陳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義雄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偵卷第4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義雄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4,500 元,為被告黃義雄經營本案賭場所獲金錢,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黃義雄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賭資20萬元,雖亦為警當場查 扣,惟業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有警員職務報告及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61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26號 被 告 黃義雄 (年籍詳卷) 陳哲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雄、陳哲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由黃義雄以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供作不特定人得出入場所聚集賭客賭博,並擔任賭場主持人及提供賭具,並由陳哲毅以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賭場把風人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場。賭博方式由賭客間自行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於各持天九牌4張後進行對賭,輸贏則以比點數大小方式定之,並供其餘賭客任選三家閒家進行押注,莊家點數較高時,包含其餘賭客之押注賭資全收歸莊家所有,倘莊家點數小於任一閒家時,則以1比1之賠率賠付賭資與該名閒家及其押注者,莊家若有執骰,一次支付200元抽頭金予黃義雄,而藉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方於113年10月21日3時50分許,前往前揭地點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賭客張育瑋等39人(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義雄、陳哲毅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賭客張育瑋等39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及附表所示扣案物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義雄、陳哲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黃義雄、陳哲毅自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至同日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被告黃義雄、陳哲毅於上揭時間,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以營利之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黃義雄、陳哲毅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骰子1批、押寶盒1個、膠質天 九牌1副、橡皮筋1批,均為被告黃義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4,500元,係被告黃義雄因經營本案賭場所得之抽頭金等節,業據被告黃義雄供稱明確,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賭資20萬元為在賭檯上查扣之財物 ,業經被告黃義雄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或數量 1 骰子 1批 2 押寶盒 1個 3 膠質天九牌 1副 4 橡皮筋 1批 5 抽頭金 1萬4,500元 6 賭資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