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TDM-114-簡-92-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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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竤元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所涉 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訴字第4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韋竤元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運動攝影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韋竤元與蔡秀芸為姑侄關係,渠等均為「韋氏祖厝」之家族 成員,詎韋竤元因祖先祭拜問題而與蔡秀芸有所爭執,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0時許前往蔡秀芸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大仁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並將運動攝影機夾於其所背之雙背包上,拍攝蔡秀芸住處1樓至3樓之居住空間、蔡秀芸坐於住處1樓客廳內之生活狀況及其與蔡秀芸間之對話內容等,以此方式竊錄蔡秀芸非公開之活動(所涉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嫌,業據蔡秀芸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韋竤元明知上開所攝得之蔡秀芸住處內部影像均為竊錄之內容,竟基於散布上開竊錄內容之犯意,復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將上開竊錄內容編輯後製成剪接過及有字幕,標題為「2022高雄岡山韋氏祖厝中秋祭祖」之影像後(下稱本案影片),先將本案影片上傳至韋竤元所申辦使用之影音平台YOUTUBE帳號「“韋元”-油管很大」(下稱本案YOUTUBE平台)設定為不公開,再於111年9月15日10時49分,將本案影片以網址連結之方式傳送至韋竤元、蔡秀芸及其他韋氏家族成員共同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以此方式散布所竊錄之本案影片,使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本案影片之網址連結至本案YOUTUBE平台後觀覽本案影片。嗣蔡秀芸發現本案群組內之本案影片,發覺遭竊錄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 韋慧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影片擷圖、本案影片所上傳之本案YOUTUBE平台擷圖、被告將本案影片之連結網址傳送至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韋慧君將本案影片傳送給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3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僅因與告訴人間 有祖先祭拜糾紛,即將竊錄之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上傳於本案YOUTUBE平台後,再將連結傳送至有特定多數人所在之本案群組,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並妨害秘密,其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補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訴卷第255至25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卷第35頁),及其於審理時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沒有子女,從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見和解筆錄),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運動攝影機1台,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上開運動攝影機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亦無證據可佐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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