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TDM-114-簡-95-20250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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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浚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5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浚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 凌晨3時9分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實屬不該;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審酌被告刮損告訴人汽車之右前葉子板、又後車門鈑金之烤漆,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毀損所使用之機車鑰匙未扣案,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 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上開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