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TDM-114-簡-96-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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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川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見蔡宗琛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照片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遺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拾起後侵吞入己。嗣因蔡宗琛發覺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川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蔡宗琛之證詞、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後,明知非其所有,卻 未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該錢包侵占入己,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徒增告訴人找尋遺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陳稱:其拾獲告訴人之錢包後,取走其內之全部 現金7,100元用以償還自己債務,其餘告訴人之身分證等內容物則連同該錢包丟棄在路旁等語在案,是該錢包、現金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原置放在該錢包內之告訴人身分證、第一銀行信用卡、照片,衡以該等物品皆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財產價值甚微,且證件、信用卡具高度專屬性,掛失後可申請補發,因認該等物品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沒收(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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