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M-114-聲自-3-2025022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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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信霈律師 蔡知庭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 告 高慧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高慧靜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47號駁回聲請 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86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高慧靜涉嫌妨害名譽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前開高雄高分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114年1月2日提出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慧靜與聲請人乙○○為「玉米殿藍田 店」加盟主與總部之商業關係,被告因不滿聲請人,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住處內,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在臉書粉絲專頁「玉米殿-靜靜的烤玉米」,貼文「齁...我不漲價了啦!就照原本的價錢賣...但是加盟主(玉米殿-張紜兒)給我的玉米超小超醜又走米又超級無敵貴,各品項漲價$10我真的覺得超級抱歉了(任何加盟主都必須供貨正常不然毀了自己品牌)...但加盟主家的玉米田送來給我的玉米真的超級小隻(不到10公分)又走米(超醜)重點爆貴,然後超多蟲(超級可怕,我丟掉無敵多支)...我加盟玉米殿$55萬(所有的人都說我是超級大盤子,說我怎麼一直在被騙...加盟主給我的器具都是二手的,爐台和櫃子都超髒和發霉)...另加盟主說一個月高收益$15萬,根本沒有,我人緣好成這樣,一個月營業額扣掉任何成本根本沒有超過3萬 請大家不要再被騙了!騙我一個大盤子就夠了」等不實內容之文字(下稱甲言論),使聲請人名譽受損;另於同年9月8日1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高雄揪出遊-閒聊版」,對一則貼文下留言「那個不是我阿阿阿,我才不會穿禮服高跟鞋在烤玉米啦,我不賣肉我在賣烤玉米,我在楠梓藍田路896號」等文字(下稱乙言論),使聲請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加盟「玉米殿藍田店」前,聲請人即告知依約只有醬料 須向聲請人購買,原料玉米由被告自行購買或向聲請人購買均可,聲請人並無供貨義務,亦不能保證營業額多寡,被告卻仍在粉絲專業公開張貼甲言論,指摘聲請人供貨不正常、以保證營業額方式欺騙被告加盟賺取加盟金、故意提供二手器具等事實,非僅屬意見表達性質,實際上亦有聲請人之友人觀看甲言論後詢問被告是否屬實,已損及聲請人之名譽,足使他人對聲請人及所經營之玉米殿加盟事業產生誤解,而影響聲請人之經濟信用與商譽,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  ㈡另聲請人於113年9月7日穿著黑色洋裝出席臉書社團「高雄揪 出遊-閒聊版」聯誼活動,一同出席之網友「Andy Wang」誤以為聲請人仍在「玉米殿藍田店」工作,故在「高雄揪出遊-閒聊版」中其他網友於同日所張貼之「玉米殿藍田店」照片下留言「今天是穿黑色小禮服」等語,但被告卻在該「Andy Wang」之留言下回覆張貼乙言論,影射聲請人是從事性工作之風塵女子,當天有參與社團聯誼之人觀看該貼文,亦可從貼文脈絡中得知被告乙言論所指稱之人為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㈢另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後,仍於113年12月24日在其個人臉書 上發佈「我烤玉米不會垂兩顆奶在賣肉,這是很多媽媽跟客人說的!我更不會穿小禮服烤玉米!」之貼文(下稱丙言論),持續侮辱聲請人,毫無悔意,更可見乙言論是針對聲請人所發佈。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傳喚聲請人到庭,且未斟酌聲請人所提證物內容,所為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未當,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聲請再議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甲言論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3條規定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 條之罪相繩。   ⒉經查,被告所為甲言論,係指摘聲請人提供之原料玉米品 質差、價格高、供貨不正常、營業額不如聲請人給被告之預期,及聲請人提供之二手器具品質不佳,故認其給付聲請人之加盟金55萬元過高、被聲請人騙等事實;而聲請人確實於113年4月17日起以55萬元簽約加盟聲請人之「玉米殿藍田店」,加盟契約第四條㈢並約定玉米大小限制17公分以上,且聲請人與被告洽談加盟條件時,亦曾告知被告55萬元包含藍田店之冰箱、烤台攤車設備,及玉米限定大小17公分以上、可向聲請人訂購或自行找攤商購買、若跟聲請人拿會比較穩定等語,有加盟契約書及雙方113年4月2、1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警卷第27、33頁、本院卷第25至36頁),又被告加盟後確曾向聲請人反應很多天收到的玉米都是10公分不到及斷掉,其有同時向聲請人與其他廠商叫貨看品質如何等語,聲請人亦回稱若被告覺得貴可找其他人買玉米等語,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參(本卷卷第37至39頁),被告既基於自身與聲請人互動洽談加盟事宜,及實際加盟經營「玉米殿藍田店」之經驗,認為聲請人先稱向其拿玉米會比較穩定,但被告之後購得之玉米品質不符合契約規格,及加盟轉讓之設備品質差、營業額不如預期,故使被告感覺遭欺騙等,進而發表甲言論,所敘述之上開事實情節,即非無端捏造而全然無據,堪認被告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此部分言論內容為真實,即非出於「真實惡意」,應認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情形,亦非散布毫無事實依據的「流言」,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刑法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之刑責相繩。  ㈡乙言論部分: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乙言論臉書貼文、留言,可知被告於乙 言論是先澄清其並非網友「Andy Wang」所稱穿著黑色小禮服的人,其後被告所述「我才不會穿禮服高跟鞋在烤玉米啦,我不賣肉我在賣烤玉米」之文字,所使用「賣肉」一詞,固有穿著服裝之布料、剪裁較為清涼之涵意,但單憑被告上開遣詞用字之文義,僅能認是被告單純表示自己不會穿著暴露從事販賣烤玉米,並無法令人聯想到與聲請人有何關連,亦無從超出其文義範圍,逕予認定該文字是影射聲請人為從事性交易之風塵女子之意;縱將乙言論與聲請人所提出其在同日參加社團聯誼之相關貼文照片互核以觀,亦僅能看出聲請人當天有穿著黑色洋裝與會,無法看出聲請人有無穿著高跟鞋,或聲請人曾經在「玉米殿藍田店」工作,聲請人復自陳當天參與聯誼之人高達200多人等語(本院卷第5頁),一般女性穿著黑色洋裝參加聚會亦非鮮見,則網友「Andy Wang」留言所指之人,究竟是否為聲請人,仍屬有疑,社團中之一般網友,也無法單憑上開2則貼文,瞭解到乙言論是被告辱罵聲請人從事性工作之意,而足以減損或貶抑聲請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自難認乙言論為貶損聲請人名譽之侮辱言論。   ⒉至聲請人另提出丙言論貼文,據以佐證被告所為乙言論是 指涉聲請人等語。然查,丙言論之張貼時間晚於乙言論3個多月,且主要內容是被告在敘述雙方間加盟合約之糾紛及對其遭聲請人提告妨害名譽一事為評論,自不能僅憑被告事後所為丙言論,倒推被告當初所為乙言論有公然侮辱聲請人之意思,亦不足以推論乙言論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聲請人之人格、地位產生負面觀感而損及其名譽,此一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㈢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 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且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其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加論述,即使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然此係屬其偵查之權限,實難憑此認定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瑕疵,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偵查不備之違誤。  ㈣從而,本案並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詳閱上開資料後,認定被告不構成聲請意旨所指犯罪,其認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偵查未完備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行為。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業據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准提起自訴狀陳述意見,輔以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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