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TDM-114-聲自-5-20250312-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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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AV000-A111453A 代 理 人 張桐嘉律師 田杰弘律師 被 告 康文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85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A111453A(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2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4年1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51號卷附彌封袋內)、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之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如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三、又基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類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宜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應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分別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5月間,經由網路認識證人代 號AV000-A11145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並成立包養關係,嗣經聲請人發現雙方之關係,便告知被告之妻王秀珠,被告知悉之後,明知聲請人未於證人A女位於嘉義租屋處(詳卷內)架設錄音錄影設備竊錄被告與證人A女之性交影片,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9月14日,以書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申告,誣告聲請人於111年9月7日晚間某時許,無故竊錄被告與證人A女之性交影片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觀之證人A女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聲請人要求證人A女坦白於111年9月7日晚間做錯何事,證人A女回以「我承認違背誓言跟他親嘴、還有無套」,聲請人續質問「肛交不算?你願意接受什麼懲罰?」,證人A女回以「你偷裝監視器」等語,參以證人即A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當時就是我跟甲○○發生性行為那天,我不知道B男在我門外,但他竟然知道當時發生的事情,所以我才以為他在我租屋處裝監視器等語,是證人A女亦曾懷疑聲請人有裝設監視器之舉;另觀之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聲請人表示「只有錄音檔,沒有影片,我教你老婆嚇你的,你果然心虛就全招了」等語,則聲請人坦認有錄音檔,是被告對於聲請人有竊錄之犯行,既有合理懷疑而非全然出於憑空捏造,告訴內容亦有所本,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三)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犯行,經核證 人A女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要求證人A女坦白於111年9月7日晚間做錯何事,證人A女回以「我承認違背誓言跟他親嘴、還有無套」,聲請人續質問「肛交不算?你願意接受什麼懲罰?」,證人A女回以「你偷裝監視器」等語。再參以證人A女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當時就是我跟甲○○發生性行為那天,我不知道B男在我門外,但他竟然知道當時發生的事情,所以我才以為他在我租屋處裝監視器等語。是證人A女亦曾懷疑聲請人有裝設監視器之舉。據此可見當初A女並無告知聲請人有關A女與被告為性行為之事,然聲請人何來得知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之細節乙情,非無可疑之處。再觀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聲請人表示「只有錄音檔,沒有影片,我教你老婆嚇你的,你果然心虛就全招了」等語,聲請人已坦認有錄音檔,則被告認為聲請人有竊錄之行為,當足認屬合理懷疑,難謂被告出於憑空捏造,是被告提告非無所本,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得以該罪責相繩。  2.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 ,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臆測之詞,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所執再議理由,核無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  1.由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之警詢筆錄可見,被告應已知悉其遭 偷拍之影像或照片實際上並不存在,且聲請人雖曾向被告表明聲請人持有被告之錄音檔,惟亦已明確向被告陳稱該檔案實係由A女所錄,且經被告追問後,聲請人亦已具體表明實際上並無上開錄音檔存在,顯見被告於申告時,應已透過查證程序向聲請人查知上情,而知悉實際上並無任何竊錄之照片或影片,猶虛捏聲請人竊錄被告與A女性交過程之事實而向公務員提出告訴,顯見被告確有誣告故意。  2.另A女雖曾向聲請人詢問有無裝設監視器之事,惟聲請人已 向A女明確表明其並未裝設,而A女嗣後並將其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轉傳予被告,並明確告知被告聲請人並無裝設監視器之事,是被告於提告時應已知悉聲請人並無竊錄之行為甚明。  3.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以聲請人坦認有錄音檔,即 認被告有合理懷疑聲請人有竊錄之事實,然被告於提出告訴前,既已向聲請人查證上情,當應已知悉聲請人並無錄音、錄影之行為,原處分混淆不同時點之事證,其推論應已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4.又原處分之承辦檢察官於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既已明白認 定本件係A女臨時起意而錄音,而非受聲請人指示等語,更足徵聲請人確無被告所申告之犯行,益徵被告確有誣告罪嫌甚明。  5.本案被告提告之經緯,係因被告擔心其與A女外遇之事遭掌 握證據,方自行想像其遭聲請人偷拍,由被告與聲請人之簡訊,亦可見聲請人於簡訊中已多次向被告表明其並無任何影像,而被告雖執上開影像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並主張其配偶確有看見上開影像之擷圖,惟於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中,又改稱其並未看過該影像,且其配偶並未看清影像擷圖內容,顯見被告所述情節前後矛盾,僅憑自身臆測而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提告,當已涉犯誣告罪甚明。  6.綜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已達起訴之合理門檻,爰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如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1.被告、聲請人於111年9月7日前,均分別透過網路與A女相識 ,而先後與A女發展為包養關係,被告前於112年2月10日間,遭A女以被告於111年9月7日22時30分許,在A女位於嘉義市之住處內,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為由,而經聲請人陪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下稱前案),此有A女與聲請人之調查筆錄、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960號彌封卷第29-35、45-48、73-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由A女於前案中對被告提告時,即已向警方提出其與被告之錄音檔案為其佐證,此有上開檔案譯文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960號彌封卷第19-21頁),被告於111年9月7日22時30分許,確有在A女住處內遭他人攝錄其與A女之性行為語音之情,首堪認定。  2.而由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聲請人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9日不詳時分向聲請人稱「那影片可以還我嗎」等語,聲請人則回應「只有錄音檔,沒有影片,我教你老婆嚇你的,你果然心虛就全招了」,被告則稱「少呼攏我,我老婆確實有看到你給他看的影片結圖,印成A4紙張大小,還說沒偷拍,那你如何知道無套、親嘴」;被告另於不詳時分,向聲請人稱「你去找我老婆給他看一切資料?包括你偷拍的影片結圖。弄得已經要鬧離婚了,還要怎樣?」、「那你偷拍的影片如何還我?」等語,聲請人則回稱「你欺騙她跟我,是你咎由自取,這個是對我的精神補償」、「你可以不接受,我等你老婆打電話給我」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646號彌封卷第9-15頁)。另由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10日7時25分傳送數張照片予聲請人,並向其稱「你沒偷拍?不可能吧!我老婆就是看到截圖,整個人崩潰的」,聲請人則回以「不要迴避,我給你機會了!馬上傳你跟她(A女)從週三到週五的完整對話紀錄給我」、「我把床單給你老婆當中秋節禮物」等語(見彌封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大隊案卷【無卷封,封面為聲請人之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第327-329頁),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聲請人於111年9月7日至9月9日間,確曾有向被告之配偶提出被告與A女間性行為過程之錄音或影像截圖之事,且上情應為被告所知悉,且由對話紀錄可見,於被告向聲請人質問其是否確有竊錄被告與A女性行為之時,聲請人非但未明確予以否認之回應,反而順應被告之質疑,而要求被告提供被告與A女之相關對話,是由上開情狀以觀,可見被告於111年9月14日提起告訴前,其主觀上應已懷疑其與A女之性行為遭他人竊錄之事,亦已懷疑聲請人持有上開竊錄所得之影音,衡酌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均與A女為包養關係,且由卷附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時,彼此間於情感上係處於高度對立、衝突之關係,聲請人於被告向其出言質疑時,亦未明確予以否定之回應,反向被告聲稱其欲向被告配偶公布被告與A女間不當交往關係而要脅被告,則被告主觀上懷疑聲請人為蒐集其與A女之不當交往關係而竊錄其與A女間之性行為影音,當具有相當之合理憑據,是被告本於上開憑據,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刻意誣指聲請人入罪之意,而難以誣告罪嫌相繩。  3.A女、聲請人於前案之警詢陳述中,雖均陳稱本案係A女於11 1年9月7日22時30分許,自行以手機側錄其與被告之性行為語音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960號彌封卷第32-33、38頁),而由聲請人與A女之對話紀錄,亦可見本案性行為過程之語音係由A女傳送予聲請人(見彌封袋內「嫌疑人楊○○(聲請人姓名)偵查、搜索卷宗」第23頁),且原檢察官於偵查後,固亦依卷內事證而認定本案實際側錄被告與A女性行為語音之人係為A女而非聲請人(見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126號卷第54頁),然誣告犯意之存否,並不以行為人指訴之事實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為要件,而應以行為人向偵查機關提告時,是否已有足使其產生合理懷疑其所申告之事實存在之事證以資論斷,是縱使被告提告之「聲請人竊錄其與A女間之性影音」之事實與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不同,然由卷附事證既可見被告已有相當事證而合理懷疑本案竊錄性影音之人係為聲請人,且其於提出告訴前,亦曾已向聲請人具體求證上情,而聲請人亦未為明確之否定回應,顯見被告於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時,確已本於主觀上對聲請人涉及上開罪嫌之合理懷疑所為,亦有盡相當之查證義務,縱令其申告之事實未必與客觀事實相符,仍難逕認被告確有誣指聲請人犯罪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本案所為,自難以誣告罪嫌論擬。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 告有何誣指聲請人涉有犯罪之舉,聲請人指訴被告誣告罪嫌,難認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聲請人猶執前詞,逕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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