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TDM-114-聲-100-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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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華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華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華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4年1月17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重疊性高,且犯罪時間僅相隔2日,參以施用毒品本具有相當程度之身心理成癮性,此類犯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所不同,更應側重於施以適當之醫學治療或心理矯治,非難性較低,故應予以較高幅度之刑度折減,衡以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113年5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判決 113年11月26日 同左 113年12月25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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