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TDM-114-聲-102-20250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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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南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南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南光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回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文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9日 屏東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4號 112年2月7日 同左 112年4月13日 2 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108年2月28日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 113年4月3日 同左 113年8月2日 備註 編號1已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