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4-聲-104-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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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振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振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高振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9日;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得併合處罰。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5)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185日)以下,且不得逾120日。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而逾期未回覆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及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 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39號 113年 6月 24日 同左 113年 8月 9日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 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7號 113年 7月 29日 同左 113年 9月 13日 3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 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7號 113年 7月 29日 同左 113年 9月13日 4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 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7號 113年 7月 29日 同左 113年9月13日 5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 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8號 113年 8月 16日 同左 113年 12月 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