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TDM-114-聲-107-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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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以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以承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以承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以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之犯罪時間僅相差1日,罪質、手法均相同,併考量該等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惟未見其回覆,爰就該2罪之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4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0號 113年2月19日 同左 113年6月14日 2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5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0號 113年11月19日 同左 11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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