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M-114-聲-109-202503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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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仕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仕忠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仕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約2月、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惟未見其回覆,此有本院命被告文到5日內陳報對定應執行刑意見函文及該函文送達回證附卷可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所定執行刑,雖已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113年7月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 113年9月4日 同左 113年10月9日 已執行完畢。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113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 113年9月27日 同左 11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