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TDM-114-聲-111-202503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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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運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運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而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 間於民國111年8月、112年1月、5月、9月間,時間有一定間隔,惟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動機、手法類似,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且均屬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較低等情。併參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後未受回覆,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之聲請無意見。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8/02 112/05/19 112/01/05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1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判決日期 112/10/24 113/04/25 113/04/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2/27 113/04/25 113/04/25 備註 編號1至3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90號)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9/23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判決日期 113/11/0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11/01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