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4-聲-119-202502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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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文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 114年1月7日橋檢春嶺113執聲他610字第1139065057號函之指揮 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王文山因犯附表所示各罪, 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所示之刑,並定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刑。其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上揭檢察署檢察官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114年1月7日橋檢春嶺113執聲他610字第1139065057號函否准其請求。惟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均於編號2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所犯,應許聲明異議人另擇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為基準判決,將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執行刑,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可落實定執行刑之恤刑政策,以符保障受刑人權益之旨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如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此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又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 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即「數罪累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 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時間確定;及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並於同年9月17日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上述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上述裁定之首罪判決(即附表編號1)確定後所犯,堪屬明確。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及上述裁定,迄未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定執行刑基礎有所變動之情事,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上述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自無從與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倘非有顯然恣意或濫用裁量,本無許聲明異議人憑一己之想法,任意擇定數罪並改定應執行刑。審諸上述裁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1月,尚無數罪累罰,致合計刑期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有期徒刑上限30年,有過度不利評價而致過苛於受刑人之情。再參以倘按聲明異議人所述,將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刑期框架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7年4月以下,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最長刑期為11年4月;或將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期框架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12年4月以下,較諸按上述裁定並接續執行附表編號3之情形(即有期徒刑11年1月),其可能之執行刑差異非屬顯著(甚且有更不利於受刑人之可能),尚無刑度大幅增減並顯致執行上有過於苛刻之情事,難認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所為合併定刑之聲請,有致責罰不相當等情。 五、綜上,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執行刑之 請求,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有期徒刑4年 105年1月12日至106年11月29日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3號 107年8月16日 同左 107年9月20日 ⑴編號2所示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所示之刑。 ⑵編號1、2所示各罪,經檢察官於108年8月23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108年9月17日確定)。 2 ⑴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⑵轉讓禁藥罪 ⑴有期徒刑4年6月 ⑵有期徒刑5月 ⑴106年11月28日 ⑵106年11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41號(上訴駁回) 108年6月6日 同左 108年6月25日 3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⑵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⑶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⑴有期徒刑9月 ⑵有期徒刑8月 ⑶有期徒刑2年 107年9月25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108年7月24日 同左 108年8月17日 經左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