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M-114-聲-12-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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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昶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昶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昶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其罪質相似,且受刑人之犯行態樣均係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其行為態樣亦屬相近,雖其行為時間相差約為3月,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仍應有相當部分之重疊,自應予以適當之減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6日 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113年3月29日 同左 113年5月23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12年10月23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2號 113年4月19日 同左 113年6月4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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