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M-114-聲-121-202503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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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附表編號6至8之罪,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4、585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120日,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及附表編號6至8所定應執行拘役50日之總和即拘役170日,已逾上開規定所定拘役合併定執行刑之日數上限,故本件應於上開規定所定之拘役120日以內定應執行刑。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8罪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總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89號 112年11月13日 同左 112年12月23日 ⑴編號1至2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89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⑵編號3至4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00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⑶編號1至4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⑷編號1至5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00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3年1月5日 4 竊盜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5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 113年3月26日 同左 113年5月8日 6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84號 113年6月3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編號6至8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84、585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