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4-聲-122-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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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睿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睿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5仟元,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附表編號1、4、5所犯之罪均係 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3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毀損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1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罰金4萬5仟元以上,合併即內部界線罰金8萬5仟元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4年2月13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18日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32號 113年5月30日 同左 113年7月3日 2 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4、1385號 113年8月13日 同左 113年9月17日 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罰金4萬5仟元。 3 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4、1385號 113年8月13日 同左 113年9月17日 4 竊盜罪 罰金1萬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4、1385號 113年8月13日 同左 113年9月17日 5 竊盜未遂罪 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 113年1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4、1385號 113年8月13日 同左 11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