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TDM-114-聲-129-202502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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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博仁 0○○○○○○○) 現於法務部○○○○○○○○○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倘受刑人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劉博仁以其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為由,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自行向本院具狀聲請將「九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其聲請既非請求由檢察官為之,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式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依其性質亦顯無在裁定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