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TDM-114-聲-129-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博仁 0○○○○○○○) 現於法務部○○○○○○○○○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倘受刑人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劉博仁以其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為由,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自行向本院具狀聲請將「九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其聲請既非請求由檢察官為之,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式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依其性質亦顯無在裁定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