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TDM-114-聲-132-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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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項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項志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項志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曾經合併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且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各異,併參酌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以及受刑人針對本件應如何合併定刑表示:受刑人入監以來時刻躬身自省,請法院於合併定刑時能酌予減輕刑期,讓受刑人能早日復歸社會,好好重新做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查詢表及前開聲請書附卷可考,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3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 112年6月2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 112年7月3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日21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86號 112年11月1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86號 112年12月28日 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5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 112年12月19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 113年1月17日 4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68號 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68號 113年12月5日 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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